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5月15日 9:50 1404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具体包括:
  (一)为获取矿业权而开展的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以及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管理;
  (二)已取得矿业权的矿产资源预查、普查和详查(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勘查);
  (三)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在国外开展国内短缺、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不含石油、天然气)勘查、开发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
  (三)项目实施具备保障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
  (四)项目所在地具有较好的内外部条件,项目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五)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展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我国与合作国政府地质矿产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框架下的国际合作项目;
  (二)项目已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许可,或与所在国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协议)。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开办的矿业企业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
  项目矿业权;
  (三)取得具有开发价值成果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其成果应转让国内企业或由申请单位独立或联合国内企业开发。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对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以及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经费支持;
  (二)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中方总投资的50%;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国内银行中长期贷款实际到位数、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确定,贴息年限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条 专项资金对项目单位与国内其他机构共同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企业之间并购等重组性质的项目及单纯购买矿业权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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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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