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4年06月26日 10:54 1608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以及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石化、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的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下列节能及综合利用能源措施:
  (一)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二)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替代汽油技术;
  (三)推广蓄冷、蓄热以及其他蓄能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动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技术、高效输变配电技术;
  (五)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以及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推广省柴灶、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节能行业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培育、指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条 实行阶梯电价、峰谷分时电价和蓄冷、蓄热以及其他蓄能电价等价格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主要耗能行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第四十一条 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节能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奖励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咨询和服务的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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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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