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06月27日 11:26 14631次浏览 来源: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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