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06月27日 11:26 1463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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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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